台鐵嘉義車站刺警案的省思,精神病患者的罪與罰|許園長


最近有個司法案件,臺鐵嘉義車站刺警命案。鄭姓男子因逃票糾紛刺死鐵路警李承翰,法官認為鄭姓男子罹患精神疾病,犯案當下無法辨識自己行為,獲判無罪,應強制就醫5年。




刑法第十九條規定:「行為時,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是不是違法,所以不罰」。簡單說,就是有精神疾病患者,處罰不應該跟一般人一樣。精神病患殺人,和正常人殺人,意義是不同的。因為精神疾病患者的行為,是疾病導致,而不是內心真的想犯罪。所以假設能治好他的精神疾病,他就不會犯罪了,因此,社會應該給這樣的人一個機會,不應該嚴懲。

什麼是犯罪呢?從法律,從心理學,從社會學來看,犯罪的定義會有些許的差異法律上會將犯罪的人,區隔出過失還是故意有無責任能力,再來定罪。明知道不對的事情,你還要去做,就是屬於故意;而知道是不對的事,但不小心犯錯,這屬於過失。意圖不同,處罰的方式也會不同。

責任能力表示人對自己的行為具有「辨識」和「控制」的能力,兩者必須同時具備,如果缺乏兩者之一,都不能稱為故意犯罪。像是年紀太小,精神病患者,聾啞人士,或者盲人,老年人,這些人如果犯罪,要考量是不是有責任能力,如果沒有責任能力者,也就表示並不是故意犯罪,所以我們應該這些人機會,重新回到社會。

為什麼要區分是不是故意?是不是有責任能力呢?處罰的意義不再於讓人恐懼,處罰是一種手段,藉由再次的教育,讓犯錯的人,可以重新回到社會上,為社會貢獻,這才是真正的普世價值,而法律的訂定,也是為了彰顯這樣的價值而存在。

我們回到精神疾病患者。精神疾病患者無責任能力,難道就無罪嗎?其實不太合理。廣義上來說,如果我們把危害他人、社會或者國家的行爲,定義為犯罪,那麼,精神疾病患者殺人有罪嗎?當然有罪。因為危害到他人,這是一個客觀的事實。也許你可以辯解,例如:殺人的當下被惡魔附身,所以殺人不是出於自己的意願。殺人時是另外一個人格,而不是原本的人格。殺人時年紀很小,不知道拿刀刺人會致人於死。但是,不管什麼理由,犯罪的行為都無法被抹滅。

精神疾病患者,大多屬於弱勢族群,需要社會的幫助。我們知道精神疾病患者可能無行為能力,不是故意犯罪,但如果我們總是用「同情」的態度來看待,可憐對方,這樣是一種溺愛與放縱,反而會對精神疾病患者有害。犯罪的行為,就像吸毒,常常會一犯再犯。就像家暴的人,或是強姦犯,很容易再次犯罪,當然,精神疾病患者也一樣。所以我們要用一些特殊的罰則,避免精神疾病患者,再次犯錯。

對於犯罪的人,處罰是一定要罰,只是看要怎麼罰。舉例來說,一個不懂事的五歲孩童,他不知道從哪裡學來的壞習慣,隨口罵人髒話,總是講不聽,你會因為小孩子無行為能力,就放過他嗎?當然不行,要教育他啊!不然長大後做出更壞的事怎麼辦呢?對於精神疾病患者也一樣。我必須再次強調,處罰只是一種手段,不應該藉由處罰,讓人民感到恐懼,所以我並不贊同一命還一命那樣的死刑,但我贊同無期徒刑。

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的罰則,公權力必須介入。要限制其基本權利,避免精神疾病患者再度犯罪。像是限制自由權,不能隨便遷徙,要強制就醫,隨時監控。限制參政權,避免被有心人利用。希望藉由治療和教育,能讓精神疾病患者重新回到社會。

精神疾病患者殺人,一樣有罪,一樣要接受處罰。只是該如何罰,可以再討論。判定無罪,判定不罰,是一種無意義的同情與溺愛,反而會害精神疾病患者再次犯罪,和社會脫離。




張貼留言

較新的 較舊